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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辽行申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恩财,男,年2月4日出生,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原本溪满族自治县三道河水库职工,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政府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新奎,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霍恩财因与被申请人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本溪县人社局)行政审批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5行终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霍恩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属于一般工人,不应适用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人的管理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交纳养老保险金累计不满15年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撤销再审申请人的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霍恩财退休时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明显未满15年,故依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规定,霍恩财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的条件。霍恩财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未提供其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材料,导致本溪县人社局错误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本溪县人社局根据本案事实,为维护社会公平主义,纠正不宜存在的行政行为,按照相关规定作出“涉案决定”,是行政机关自行纠错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正当性。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霍恩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恩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李 蕊
审判员 闫劲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于海华
书记员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