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额巨大本溪县一党组书记当黑恶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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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检速报》了解到,该案被告人都本刚,男,年出生,大学文化,原任本溪满族自治县应急事务服务中心党组书记、主任,曾任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年4月3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本刚犯受贿罪,于年10月21日向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同年11月12日变更起诉。遵照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于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本刚在担任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涉黑组织成员王某1(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26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元),共计人民币元,为涉黑组织谋取利益,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年11月至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都本刚任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其审批监管权力,接受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取得该县滨河路至客运站客运路线运营权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先后于年春节前收受王某1贿赂款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为元),于年春节前收受王某1贿赂款人民2万元,年春节前收受王某1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于年春节前收受王某1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于年春节前收受王某1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都本刚将收受王某1的贿赂款中人民币20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元)藏于家中,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万元交给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食堂用于食堂支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本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涉黑组织成员所送的财物,为涉黑组织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本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不认为其是黑恶势力“保护伞”。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案发后,被告人的赃款已被全部追回。被告人都本刚于年4月3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留置期九天。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都本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涉黑组织成员所送财物,为涉黑组织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本刚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应认定为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王某1为杨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与者,主要负责杨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麟卓客运公司运营活动,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该组织通过违法手段获取大量经济利益,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拒不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接受的部分金钱,没有请托事项,没有为请托人牟取非法利益,具有礼金性质,且部分上交,不同于权钱交易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接受的钱财是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之便,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围,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都本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美元一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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