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他人房屋二十年,不仅不需要支付占用费

年7月,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了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31㎡,设计用途为疗养院。年7月13日,本溪市房产局依法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本房权证本溪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年6月,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发现上述房屋被金东亮占用,于是找金东亮协商并要求其返还房屋,但金东亮拒绝返还,故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金东亮占用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期间利用该房屋经营农家院。

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东亮返还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汤池沟房屋(房权证号:本房权证本溪县字第××号);二、判令金东亮支付占用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期间的使用费50万元(从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三、金东亮占用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等一切费用由金东亮负担;四、案件受理费由金东亮负担。

金东亮反诉请求:一、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金东亮看管房屋期间的工资元(每月元,从年1月到年1月,共19年);二、取暖费元;三、反诉费由其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物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了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但金东亮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故对其请求判令金东亮返还案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金东亮支付占用案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50万元(从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此为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可见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大部分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即使受保护部分,也因没有参照标准,本院无法确定数额,故不予支持;

关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金东亮负担占用案涉房屋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等一切费用,因这些费用都是金东亮占有使用期间发生的,理应由金东亮支付,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关于金东亮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东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腾出占用原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汤池沟房屋(房权证号:本房权证本溪县字第××号)并返还原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金东亮占用原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案涉房屋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金东亮负担;三、驳回原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金东亮的反诉请求。

金东亮上诉请求:依法对金东亮的反诉部分请求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雇用金东亮在管理看护房屋,按合同约定理应支付金东亮在看护期间的工资和取暖费用及正常房屋的维护费用。金东亮在20年的管理中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维护费用,每年按时交纳取暖费用,才使此房屋能够保持现状。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没有支付金东亮的各项费用,反而将其告上法庭违背公理。即使在房屋管理期间,金东亮所用的水电费由其自负,但仍应支付其工资,即年至年工资每月元,合计元;取暖费年之前是每年余元,年之后是每年多元有收据,其中有两张被其拿走了,合计元。支付工资应依据年3月金东亮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金厚成以单位的名义与其签订的看楼协议,每月工资元工资和10元电费,现在协议原件丢失,但是对方有协议可以证实。

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金东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使用房屋,判令其腾出房屋并返还,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水费、电费、取暖费正确。金东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房屋的合法性,相反还使用房屋开设农家院经营牟利,但一审没有参照保护,其未对该部分提起上诉是基于考虑收回房屋时间过长的原因;2、金东亮对反诉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东亮称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其管理看护房屋,理应支付看护期间的工资、取暖费和房屋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双方之间从未成立看管关系,金东亮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雇佣其看管案涉房屋,其违法占用房屋开设农庄经营,其在占有、使用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等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存在金东亮占有使用房屋不支付占用费用,相反,还要求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取暖费的逻辑。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金东亮提交其以绿色农家的名义交纳的至年、年至年、年至年的取暖费收据,并称年和年收据曲供暖单位系统问题无法查找,且年收据原件在年被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拿走。其中:年10月29日交纳元,年11月1日交纳元,年10月31日交纳元,年11月24日交纳元。年交纳12月22日交纳元。年11月23日交纳.96元,年10月28日交纳.30元,年10月22日交纳元,年10月29日交纳.20元,年11月15日交纳.20元,合计.66元。另外,金东亮交付的取暖费有交一层或者两层的取暖费。

再查明,二审中,金东亮称在其看护楼房中开办绿色农家院,对外经营农家饭店和洗浴。即楼内有8个房间(自己居住1间),每个房间内有个小火炕,可居住4个人,每人每天50元,包吃住、洗浴,每年自己交纳水费、电费、取暖费。

二审认为,本案涉诉争议房屋的物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金东亮占有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依法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

关于金东亮要求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看护房屋的工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看护房屋的证据,但其在历时20余年使用房屋的过程中,需要对该房屋进行维修、维护和管理,才能得以保证房屋能够维持居住环境至现在。鉴于金东亮已经利用该房屋进行对外经营农家院的服务有一定的收益,故对其要求给付看护费的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金东亮要求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年至年期间由其交付的涉诉房屋取暖费问题。经审查,金东亮交付的取暖费有供暖单位的收款收据为凭。其交纳取暖费是为了保证房屋完好无损,能够继续使用居住,否则该房屋将会无法居住。因此,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金东亮个人已经交付的取暖费,其数额应以其交付取暖费收据凭证为基准。

综上所述,金东亮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金东亮年至年期间的取暖费合计.66元。

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上诉人金东亮的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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